(26)《唐律疏议·名例律》序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常理是指普通的道理,常情是指通常的心情或情理,常识是指普通知识。(48)周晓亮:《试论西方哲学中的常识概念》,《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6页。
王庆卫:《理论的冗余与常识的剃刀:强制阐释现象辨析》,《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第118-123页。张秀琴:《哲学幻想、意识形态常识与政治实践——葛兰西、柯尔施与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30-36页。相对于法律常识的类型划分,法律常识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值得我们认真对待。(32) 总之,常识所指的就是人们所具有而在日常生活中不自觉地普遍加以运用的那些普通而自明的经验知识、朴素的共同情感和一般的基本道理。普通法律常识所指称的是具体社会的历史与现实中智力正常的绝大多数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历到的经验教训中所获得的与法律相关的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经验知识、情感态度和基本道理,而专业法律常识所指称的乃是从法律(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领域的专门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态度和法律道理中,逐渐获得社会中智力正常的绝大多数普通人的认可认同从而成为他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知识、情感态度与基本道理的那部分内容。
(44)晏辉:《论道德常识及其修正》,《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1期,第12页。第二,法律常识具有以地域划界的普遍性。第三,会典在明清两代是实际行用的法律,具有政书、史书所不具有的法律效力。
与魏晋法典化相比,明清再法典化的新内容之一是编纂会典。(30)《旧唐书》卷26《礼仪六》。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者不仅主张在司法过程中推广适用儒家经典,更提出以儒家经典为范本,全面删定律令。(杨一凡:《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与令的变迁——律例法律体系说、无令说修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本文基本赞同会典为大经大法根本法之观点,并针对政书史书说提出三点商榷意见: 第一,会典纂修规格之高,非一般政书、史书可比。史学界多认为会典是明清朝廷组织编写的史书或政书,其主要功能是备查考(43),法学界曾一度认为会典是行政法典,但这一观点目前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44)。
(18)《旧唐书》卷50《刑法志》。进入21世纪以来,不断有国家制定新的法典或对其既有法典进行再编纂,全球范围内法典化虽然遭遇解法典化之挑战③,却未停止其脚步,新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过与实施,不仅构成中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之重要成就,亦可视为全球范围内法典化又一重大进展。最终,法典化与解法典化共同铸就以法典为统率,法典、单行法、先例、法律解释等多种法律渊源组合而成的成文法体系。司法实践中,宋人形成了一套较为规范的适用先例的程序步骤:首先是遇事检例,即遇到需要处理的疑难案件时,从以往类似的案例中捡取类似的先例,作为处理依据。
到了宋代,先例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成文法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支持,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68)。会典行用之程序、效力发生之方式不同于律例,正是会典大经大法根本法性质及地位之展现。儒学向来重视经典的制作与传承,儒家经典通过陈述先圣事迹,进而阐发治道理想,构造出具体的行为准则与制度体系,其稽古振今,务虚求实,很多方面已经具备了制定法的特点,尤其《周礼》一书作为古文经学之重要经典,向来被儒家学者视为周公致太平之法,真可谓儒家学者制作的一部寄寓了儒家古代圣王治道理想的制定法。20世纪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典编纂开启了第二波法典化,一些西欧国家修改或重新制定了各自的宪法典、民法典,中国、土耳其、埃及等国家开始制定民法典。
魏晋律令法典肇基、刑事法典(律)非刑事法典(令)分开编纂,是法律的政治逻辑演化之果(42)。(74)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
隋开皇三年律仿北齐律之体例,令典同时编成,据《唐六典》卷六《刑部》,《开皇令》分三十卷,保留了晋令旧篇名中的《官品》《祠》《户》《宫卫》《关市》《狱官》《丧葬》《杂》《学》及《俸廪》等十篇,其他或删除,或变更名称,或数篇并为一篇,或增加新篇,自晋代以来,令典的结构为此一变。之所以要收录许多不再发生效力的祖宗旧制、故事,是因为会典作为大经大法,承载了型塑王朝正统的政治功能,必须通过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的叙事,追溯历史源流,证成法典之神圣性、权威性,捍卫王朝之正统。
明清王朝重新制定了律典、令典以及会典,法律体系再法典化,成文法体系浴火重生,并呈现出之前律令体系所不具备的新特点。陈灵海:《〈大清会典〉与清代典例法律体系》,《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钱大群:《明清〈会典〉性质考论》,《中国典籍与文化论丛》第四辑。为了强化自己中国之正统,各王朝改正朔,易服色,尊儒学,制礼乐。虽然,朝廷的公开宣谕对会典不无过度渲染美化之可能,但是,既然已经明诏宣称会典乃颁行天下,永远遵行的大经大法,以国家之名义做了官方认证,仍然认为会典是政书史书,是否合适?即使会典的实际作用没有朝廷宣称的那么大,也不能就此否定会典作为法典之性质,现代社会一些国家的宪法更多是写在纸上的名义宪法,但从学理角度而言,其法律性质不言而喻,不容否定。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造就出一种本诸公平精神、顺乎国情民生、有效捍卫私权、切实促进公益的民事法律秩序,而非追求法典自身的完美。
但实际上,司法活动中依例援例攀引为例以及用例破敕及令式等适用先例的情形仍时有发生。虽然《清史稿·刑法志》批评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实际上条例、则例等单行法推动了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使传统法律的功能及形式更加规范和完善。
古代中国法典化发轫于魏晋之际,以魏晋律令法典的颁布为开端。以律令法典为统率的成文法体系浑然一体,同时渗透了儒家礼教纲常,实现对中央集权国家的划一治理。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7页。综上所述,古代中国的法典化经历了从律典令典到会典的历史过程,法律体系的基本格局从刑事法——非刑事法演变成根本法——一般法。
(42)固然,魏晋之际律令法典化的实现,也与法律理论的发展及立法技术的提高有密切关联。(苏亦工:《得形忘意:从唐律情结到民法典情结》,《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笔者朋友圈内众多法史学者不约而同转发苏亦工教授这篇旧文,足见此文观点在法史学界影响之大。(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5期)刘笃才教授建议用律例法体系承接律令法体系,作为理解明清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总之,律尚简而例独尚繁,非简不足以统宗,非繁不足以征引(64),成熟的成文法体系必然以高度抽象、概括、简练之法典为统率,但数量众多的单行法作为法典之辅翼,亦有其必须存在的领域与空间,岂能一味删繁就简,立夫一法而废数十法。
蜕变于宋元之交,以元代弃律令用格例为转折。南北朝时期,南北王朝虽积极制定律令法典,但各式单行法仍层出不穷,如南朝梁之《科》三十卷,北齐之《麟趾格》《案劾格》《权令》《别条权格》,北周之《刑书要制》《刑经圣制》。
(14)(15)《汉书》卷23《刑法志》。由于儒家始终有从周的旨趣,《周礼》产生后,对周制的想象很快便转化为对《周礼》的推崇及实施的努力。
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66),官吏被要求一体遵守律令,不得随意创造和引用先例,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群吏岂得在成制之内,复称随时之宜,傍引看人设教(67)。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终通过与实施,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的法典架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长为以部门法典为统率的成文法体系。
②吉同钧:《律学馆大清律例讲义·自序》,闫晓君整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在《汉书·刑法志》中,班固也一再指出其时礼教不立,刑法不明,其对录是:清原正本,删定《律》《令》。其次是贴例拟进,即司法机构在奏钞中拟定出处理方案,将检得之先例附于奏钞之后,作为处理依据,供最终评判之参考。元王朝中断了魏晋以来以律令法典传统,未制定律典和令典,诏令、条画等单行法以及先例,成为各级官衙实际适用的规范,并构成《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等综合性法律汇编文件的主体。
一、秩序、正统与经典:法典化的中国价值 人类社会的法律大体经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进过程,这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特有范畴,治道者,致治之道也,指使国家治理得当、清明有序而必须遵循的道理和路径。
成文法产生后,法律形式的演进并未停止,而是继续向更高形态的法典转化,成文法之初起,不过随时随事,制定为多数之单行法。升华于明清两朝,以会典的完成为大成。
但这毕竟是一项前所未有的事业、一种从未有过的新式法典,围绕着六典的体例、内容,撰修人员之间意见不一,最终编成的唐六典仿《周礼》六官,以唐代诸司职官为纲,将相关令式分入职官名下,与唐玄宗当初的设想和要求并不一致,加之在内容上存在一些缺陷,因而未有明诏施行(53)。试问,古往今来有哪一部政书、史书的编写能有如此高的规格,受到朝廷如此的重视?仅此而论,就不宜贸然将会典与各朝会要、《清通典》《清通志》《清朝文献通考》等典籍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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